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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晏金萍与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金萍,于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晏金萍,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红艳,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艳玲,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晏金萍诉被告于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金萍的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艳玲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晏金萍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晏金萍出具了借据。现经原告晏金萍多次向被告于艳玲催要,被告于艳玲迟迟不予偿还该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艳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艳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于艳玲给原告晏��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晏金萍现金壹万元整,于艳萍,2012、11、1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于艳玲向原告晏金萍借款1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于艳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艳玲偿还原告晏金萍借款本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