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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景春与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春,林树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王景春,现住农安县。被告林树臣(林杰),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景春与被告林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2016年1月5日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胡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臣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春诉称:我在农安镇水源路开了一家旅店,在我的旅店有一个房客叫孙龙,因为被告经常去我的旅店找孙龙,所以我认识了被告。被告为了给车加油两次在我这借款共400元,为给手机充值在我这借款100元,共借款500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为我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元。林树臣未出庭,答辩期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未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庭前对林树臣进行了询问,其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500元,钱不是我花的。我不叫林杰,我叫林树臣,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因为我没有向他借过钱,欠条不是我写的,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只是在欠款人处签了名。原告是开旅店的,借原告钱的人姓孙,以前在我工地干活给我开车,姓孙的欠原告的钱,原告信不过他,让我给担保以下,我才在欠条上签了字,我当时喝多了才在欠条上签了“林杰”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林树臣为原告王景春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欠条,在欠款人处签了“林杰”的名字,并承诺月底之前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王景春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林树臣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为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树臣在欠条上署名的“林杰”虽不是其本名,但并不能据此作为对欠条效力的抗辩事由,其主张自己是担保人而并非债务人,亦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树臣(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春借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树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胡 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