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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冶淳建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凯盛建设公司)、刘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老山村山沿526号。法定代表人陈允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仁梅,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华,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冶淳建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凯盛建设公司)、刘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梅、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和被告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淳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单价为512元/m3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9452.8元。原告冶淳建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2月3日原告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孔氏开发公司建宁路钢结构改造项目经理部(下简称凯盛建宁路项目部)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2月28日加气块结算单和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出库单15张,2013年3月30日加气块结算单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出库单16张,2013年4月28日加气块结算单和2013年4月1日至4月28日出库单17张,2013年5月5日加气块结算单和2013年5月5日出库单一张,2013年5月25日加气块结算单。证明被告总计下欠原告货款399452.8元。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冶淳建材公司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刘爱华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具体施工过程中相应的材料由被告刘爱华自己筹备,虽然被告凯盛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是这不是授权被告刘爱华购买或者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故被告刘爱华没有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的授权。3、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原告冶淳建材公司与被告刘爱华个人签订的合同,且原告没有审核被告刘爱华在凯盛建设公司是否有代理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刘爱华辩称:我以公司的名义下欠原告货款属实;我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能代表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凯盛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爱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与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刘爱华有权代理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与凯盛建宁路项目部就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施工的建宁路16号河图文化广场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买方):凯盛建设公司,乙方(卖方):冶淳建材公司……二、产品:2.3规格、数量、单价、金额:600*240*180,1000m3以内,512元/m33……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完工后付清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在该合同的尾部,在甲方(买方)栏内,不仅有刘爱华的签名,而且还加盖了“凯盛建宁路项目部”的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5月5日,向涉案工程的工地供应了加气块。经原告与被告刘爱华对账,被告刘爱华确认: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原告共供应加气块1857.92m3,计货款399452.8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承建河图文化广场夹层改造项目工程。且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刘爱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言明:委托刘爱华为凯盛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南京孔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图文化广场夹层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处理与此工程建设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本工程合同期限截止后自动失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出库单、加气块结算单、以及被告刘爱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主体方之一的凯盛建宁路项目部,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在没有得到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的追认下,对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认可建宁路16号河图文化广场工程系其所承建,且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供的加气块等均用于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承建的建宁路16号河图文化广场工程,原告与凯盛建宁路项目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善意相对人(本案的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刘爱华具有代理被告凯盛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力。即在本案中,原告在与无权代理人刘爱华进行民事行为时,已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刘爱华的代理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依照涉案购销合同给付被告刘爱华所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99452.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爱华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等行为代表被告凯盛建设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华同时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刘爱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因其辩称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冶淳建材公司货款399452.8元。二、驳回原告冶淳建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2元,由被告凯盛建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