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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正天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943号原告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池子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艳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号“成都华侨城公园文场”内。法定代表人赵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正天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路5号8幢一层104室。法定代表人赵宏亮。原告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影联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北京正天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庄馥源、人民陪审员张人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新影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艳红、宋云锋,被告成都天晟正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正天公司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北京新影联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北京正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确认,成都天晟正天公司欠北京新影联公司片款总计人民币3946444.76元。成都天晟正天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所欠片款,北京正天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如二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自违约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应按当期应付欠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到30日违约金翻倍计算,直至全额欠款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为止。同日,北京新影联公司与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北京正天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北京正天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天晟正天公司25%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质押股权担保的范围为两被告拖欠原告片款本金、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费用。2012年4月13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25%的质押股权进一步明确为北京正天公司持有的占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5%的股权”,将期限明确为“自质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权项下的债务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同日,三方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处置登记手续。因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前支付欠款,成都天晟正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北京新影联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将欠款一次性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成都天晟正天公司返还所欠片款人民币3946444.76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28344.04元(以3946444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人民币7229886.8元;2、判令北京新影联公司在北京正天公司持有的成都天晟正天公司25%的质押股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北京正天公司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原告北京新影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3月1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2012年3月15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3、2012年4月13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5、2012年10月19日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6、北京新影联公司致成都天晟正天公司的《新影联院线影院片款结算提示单》;7、成都天晟正天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成都天晟正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北京新影联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所欠本金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其愿意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损失,再以此利息损失乘以30%,此两项之和。被告成都天晟正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北京正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对原告北京新影联公司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滞纳金”内容不予认可,因成都天晟正天公司表示其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北京新影联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6中的“滞纳金”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甲方成都天晟正天公司、乙方北京新影联公司与丙方北京正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作为乙方院线单位,自设立至今一直从乙方采购影片,截至2012年1月31日止,累计拖欠乙方片款人民币3946444.76元。……第一条欠款及支付安排:1.1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尚欠乙方片款总计人民币3946444.76元……。1.2甲方承诺将在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所欠片款。1.3丙方承诺作为甲方的控股母公司,就甲方的上述欠款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违约金:3.1甲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应按当期应支付欠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日违约金翻倍计算,直至全额欠款及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日,甲方成都天晟正天公司、乙方北京新影联公司与丙方北京正天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第一条有关各方:1.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由乙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乙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持有甲方10%的股权。3.丙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持有甲方90%的股权。第二条质押股权与质押期限:丙方将依法持有的在甲方公司中25%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作为甲丙方履行主合同《协议书》1.1条项下对乙方所欠片款、违约金的还款担保。……第三条质押股权的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质押股权担保的范围包括:甲丙方拖欠乙方的片款本金、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由甲丙方公司承担的费用。第六条甲丙方陈述及保证:……5.甲丙方保证于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对乙方的欠款,如到期无法足额偿还,则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处置质押股权。”2012年4月13日,甲方成都天晟正天公司、乙方北京新影联公司与丙方北京正天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协议》中用于质押的25%股权进一步明确为‘丙方持有的占甲方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5%的股权。’第三条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协议》中有关股权质押期限的相关约定修改为:“自质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权项下的债务全部获得清偿之日止”。同日,三方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处置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5101001515609,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人民币)25万元;出质人:北京正天文化公司,质权人:北京新影联公司。2012年10月19日,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向北京新影联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1、我司保证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将上述拖欠片款3946446.30元一次性向贵司清偿。2、如到2012年11月20日,我司未能兑现上述承诺,则我司保证愿意配合贵司就北京正天公司质押给贵司的股权按照相关的评估结论予以等值股份转让。”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尚未支付北京新影联公司片款本金为3946446.76元。另查,成都天晟正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股东北京正天文化公司出资90万元,股东北京新影联公司出资10万元。上述事实有北京新影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补充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承诺函》、《新影联院线影院片款结算提示单》、成都天晟正天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新影联公司与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北京正天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质押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京新影联公司要求成都天晟正天公司给付欠款本金3946444.76元的诉讼请求,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本金,且成都天晟正天公司对欠款本金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北京新影联公司提出的欠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北京新影联公司要求成都天晟正天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都天晟正天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协议书》关于“自违约之日起每延迟一日应按当期应支付欠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过高,但关于“逾期达30日违约金翻倍计算”的约定过高,且北京新影联公司未能对二被告因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正天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片款人民币三百九十四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并支付以三百九十四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为本金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正天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质押股权内优先受偿;三、北京正天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正天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四百零九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一千二百六十元,由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正天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岩代理审判员  庄馥源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