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许德华与王广雨、刘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德华,王广雨,刘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华。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德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广雨、刘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广雨、刘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3月9日、6月12日,许德华分别向王广雨借款8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许德华在2013年4月8日、5月7日、6月8日、7月8日分别向刘燕的银行账户转账89000元、89000元、79000元、90000元,共计347000元。2013年11月16日,许德华向王广雨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3月8日借王广雨800000元;3月9日借王广雨100000元;2013年6月12日借王广雨1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全部用于新港工地发工人工资,并且以上三笔借款迄今为止未还。中途本人所在银行打给刘燕和王广雨卡上的钱和以上三笔借款无任何关系。”2015年3月26日,王广雨将许德华及案外人胡美华、刘志彬诉至法院(案号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255号,以下简称255号案件),要求三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1000000元。在该案中,许德华辩称该1000000元借款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毛,其支付给刘燕的347000元是为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转账的347000元与10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判决许德华、胡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3月8日之前,许德华多次向王广雨、刘燕借款,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许德华汇入刘燕的银行账户55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有证据表明,许德华共计向刘燕的银行账户转账347000元,但汇款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事由不为汇款这一单独行为所反映,许德华还应当举证证明王广雨、刘燕受益不具有正当性,不具合法的原因。许德华称汇出的讼争款项是支付255号案件借款的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也未认定。现王广雨、刘燕辩称该347000元是许德华偿还其他借款,并证明了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许德华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除255号案件借款外的其他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方能达到证明王广雨、刘燕取得347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的目的,然许德华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许德华负担。宣判后,许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55号民事判决既然否认347000元是归还该案借款的利息,那么王广雨、刘燕获取并占有347000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广雨、刘燕辩称347000元是归还其他借款,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王广雨、刘燕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3月8日之前许德华还有其他借款没有归还,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广雨、刘燕承担。被上诉人王广雨、刘燕答辩称,1、许德华陈述的借款过程与事实不符,25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所称的347000元系支付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2、许德华与王广雨之间从2011年开始就存在借贷关系。本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多笔其他借款。所以,许德华在2013年11月16日就写了声明,并在2014年1月5日的承诺书中明确了汇到刘燕卡上的钱与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并注明至今未还。3、许德华因为其在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又改口称声明和承诺书系被逼迫书写,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许德华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其曾在2012年1月16日向王广雨转账50万元,双方之间除了255号案件所涉借款外,其余借款均已结清。王广雨、刘燕质证认为在100万借款之前,有2011年、2012年的两笔50万元借款,有2012年10月份的20万元借款等很多笔借款,该转账凭条只能证明许德华对以前的借款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许德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其于2012年1月16日转账50万元后,其与王广雨、刘燕之间255号案件所涉100万元借款之外的借款已经结清,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347000元系用于归还255号案件涉及的100万元借款。且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德华主张其向刘燕的银行账户转账的347000元属于王广雨、刘燕的不当得利,王广雨、刘燕主张该347000元系许德华对以前借款的还款,现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许德华向王广雨出具的部分借条,本院认定,在255号案件所涉借款之前,许德华亦多次向王广雨借款,且许德华向王广雨、刘燕汇款的总额未超出其向王广雨借款的总额。许德华虽辩称还有部分还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给王广雨,但是未能提交相关收条凭证,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许德华还主张案涉347000元系支付255号案件所涉借款的利息,但该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案涉347000元与255号案件所涉借款无关,许德华的上诉主张与其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声明不符,其又主张该声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许德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许德华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持有的2012年1月2日的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否为原件、是否已经偿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许德华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德华未能举证证明王广雨、刘燕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许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