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润��与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润泉,刘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于润泉,农民。被告:刘鑫,农民。原告于润泉与被告刘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润泉诉称,2012年3、4月份,原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出售砂石料给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累计欠货款66200元,有欠条和收料单为证。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料款6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200元。原告于润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今欠于润泉沙石料款柒万肆仟贰佰元欠款人刘鑫2013.12.18.2、3张由被告刘鑫签字的4车大沙收据。3、1张由刘长海签字的一车大沙的收据1900元。被告刘鑫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于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原、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出售沙石料给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12月18日累计欠大沙货款74200元并出具了欠条,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给付21600元,尚欠52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拉了5车大沙,除刘长海签字的一车1900元给付外,另赊欠4车共7600元大沙款。因此,被告共拖欠原告大沙货款合计60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润泉提交的欠条、收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被告刘鑫至今尚拖欠原告于润泉大沙货款60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润泉大沙款人民币6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