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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小祥与朱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祥,朱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周小祥。被告朱东伟。原告周小祥与被告朱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祥诉称,朱东伟于2012年5月3日共欠其货款人民币9940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当场向其写下欠条一份。后朱东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周小祥货款,周小祥经催要未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东伟立即归还货款994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东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东伟向周小祥购买压滤机、水泵等环保设备配件,2014年4月24日朱东伟向周小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小祥货款99400元,7月份付5万元,余款年内付清。后朱东伟未按约付款。为此周小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小祥与朱东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朱东伟未及时付款所致,责任在朱东伟,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周小祥要求朱东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小祥货款99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东伟负担,该款已由周小祥垫付,朱东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小祥。如果朱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