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华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爱普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华染整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爱普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4号原告无锡市锡华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蒋洞村法定代表人蒋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刚,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爱普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苑路2号。法定代表人郁震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锡华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华公司)与被告无锡爱普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刚、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普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华公司诉称:锡华公司与爱普沃公司从2013年起多次发生导布辊等材料的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5月8日,双方经对账,订立协议约定:双方往来账款共计378230元,因其导布辊出现质量问题,故以250000元结账,爱普沃公司5月底支付50000元,10月底支付5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后爱普沃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锡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爱普沃公司支付货款货230000元。被告爱普沃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锡华公司与爱普沃公司从2013年起多次发生导布辊等材料的买卖业务,双方并未签订合同。锡华公司为爱普沃公司开具了多张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8日,锡华公司和爱普沃公司经过对账,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往来账款共计378230元,因锡华公司的导布辊出现质量问题,故以250000元结账,爱普沃公司5月底支付50000元,10月底支付5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后爱普沃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因而成讼。案件审理期间,爱普沃公司的股东郁浩华欲参加诉讼,但未递交爱普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郁浩华表示结欠锡华公司23万元属实。上述事实,有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锡华公司与爱普沃公司就双方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作出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爱普沃公司未按协议付清价款有过错,锡华公司要求爱普沃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爱普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锡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和陈述进行审核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爱普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锡华染整设备有限公司23万元整。如无锡爱普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无锡爱普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