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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朱耿柱,张英,班昌廷,任守燕,班昌波,张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刘贇,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兴晨,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航。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娟。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守燕。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昌波。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东。被告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昌波。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兴晨、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提供70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业务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发放7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1日到期,放款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6212014280671)。合同约定: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318.8BPs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计收50%。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项“违约事件”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9)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第二项“违约处理”约定:“(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取消借款人未使用的借款,停止发放和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定义”约定:“(1)本合同项下所称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2)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7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为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执行年利率9.00%。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欠付借款本息7255997.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流水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微山县丰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锦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建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浚源港务有限公司、被告微山班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微山县金坤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耿柱、被告张英、被告班昌廷、被告任守燕、被告班昌波、被告张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