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卓德华与唐惠立民间借贷纠纷罚款决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生安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罚 款 决 定 书(2016)湘0821执114号被罚款人湖南生安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卓德华与被告唐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罚款人湖南生安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协助冻结唐惠立工程款7.2万元的义务,擅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唐惠立(以唐浩名义)及他人,后本院向被罚款人送达协助调查函,要求被罚款人限期向本院提供唐惠立在该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资料,被罚款人拒绝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湖南生安赛特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限在收到本决定书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确定的义务的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