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道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汇,林阿丽,林毅,黄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组织机构代码:55505415-X。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王道汇,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XX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阿丽,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毅,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义坤,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林毅、黄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汇、林阿丽、林毅、黄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道汇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王道汇提供200000元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用途为购五金。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月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2、被告林阿丽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义坤、林毅、担保人卓新武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道汇于201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0000元、并投入使用。被告只足额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至今未偿还应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作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截止至今,王道汇累计结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汇拖欠贷款利息拒不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阿丽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义坤、林毅、卓新武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94.51元,合计102094.51元(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黄义坤、林毅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王道汇、林阿丽、黄义坤、林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王道汇、林阿丽、黄义坤、林毅未做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交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王道汇、林阿丽、黄义坤、林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道汇、林阿丽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和身份状况。三、鼎恒银第632112015000120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1.被告王道汇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五金,被告林阿丽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义坤、林毅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被告王道汇于201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00000元,2016年4月2日到期,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至今未能偿还应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作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由于起诉后开庭前担保人卓新武代偿了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至今,王道汇累计结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四、《分户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系统还款明细》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此证明经银行核心系统导出,借款人存折发生逐笔明细情况及应还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道汇、林阿丽、黄义坤、林毅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9日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黄义坤、林毅、卓新武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向被告王道汇提供200000元的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五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同时约定: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被告林阿丽、黄义坤、林毅、卓新武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道汇于201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共取得贷款2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被告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王道汇仅依约足额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林阿丽、黄义坤、林毅、卓新武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于2015年12月9日以王道汇、林阿丽、黄义坤、林毅、卓新武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595.68元,合计211595.68元(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月利率14.85‰计付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黄义坤、林毅、卓新武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王道汇、林阿丽、黄义坤、林毅、卓新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卓新武多次还款,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347.15元,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方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94.51元。原告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卓新武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并于庭审中相应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卓新武及被告王道汇、林阿丽、黄义坤、林毅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道汇,被告王道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于2016年2月14日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于贷款提前到期日偿付借款本息,即视为借款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王道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止利息2094.51元,并主张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4.85‰计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毅、黄义坤自愿为被告王道汇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林毅、黄义坤对被告王道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汇、林阿丽、林毅、黄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94.51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林毅、黄义坤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王道汇、林阿丽、林毅、黄义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莹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