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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68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茂军、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厚龙、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茂军、葛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龄相差九岁,因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75年6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四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在多年共同生活中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具有赌博恶习,长期赌博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双方自2002年即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5年6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西关办事处下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未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群芳审 判 员  梅厚龙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