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喜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喜军,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向阳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冯喜军,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韩家窑则,。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82********。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向阳村村委会。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盛兵兵刘慧,系该村委会主任。冯喜军申请执行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万花乡向阳村村委会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延安市万花乡向阳村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喜军案件款22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246.7元、执行费2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询,被执行人万花乡向阳村村委会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予以扣划。本院提取230元执行费后,剩余案件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124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00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