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光与孟岩、王晶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孟岩,王晶晶,王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唐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岩,农民。被告王晶晶,农民。被告王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富和,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年顺伟,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光与被告孟岩、王晶晶、王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孟岩、王晶晶,被告王建及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年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诉称,我经营的幸福家纺窗帘店与被告孟岩、王晶晶共同经营的保北饭店南北相邻,该饭店的电闸安装在幸福家纺窗帘店内的西墙上。2015年7月6日晚7点多,保北饭店的电闸因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幸福家纺窗帘店内的货物烧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岩、王晶晶辩称,火灾发生的原因与我们经营的保北饭店没有任何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电闸线路是房东王建的,我们只有使用权,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原告主张损失4万元,但物价局评估的包含房屋装修的损失数额总计2.9万多元,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建辩称,被告孟岩、王晶晶申请追加我为共同被告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保北饭店所属的电闸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我不是火灾事故的主体,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孟岩、王晶晶称线路不是他们的不属实,我出租给孟岩、王晶晶、唐光之前只是找电工将电线引入房屋并安装的总闸,其他线路、分闸等都是孟岩、王晶晶、唐光擅自安装的,没有通知我。我和王晶晶之间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与孟岩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在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南街村建有二层楼房一栋,东临街道,一层门脸房四间南北排列,北边第一间门脸房的西墙墙体内有电闸箱一个。被告王建将北边第一间门脸房出租给原告唐光用于经营“幸福家纺窗帘”,将北边第二间门脸房出租给案外人谢丽英用于经营“奥龙麻将机”,将南边二间门脸房出租给被告王晶晶,被告王晶晶与其夫孟岩(本案被告)共同经营“保北饭店”。幸福家纺窗帘店的西墙共有五个电闸:电闸箱内设电闸三个,左边第一个电闸为奥龙麻将机店使用,其余二个为保北饭店使用;紧邻电闸箱右侧墙面上方电闸一个,为保北饭店使用,紧邻电闸箱右侧墙面下方电闸一个,为幸福家纺窗帘店使用。2015年7月6日19时40分许,幸福家纺窗帘店内发生火灾,保北饭店工作人员王晓莹发现后报警,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灭火,并勘验、调查,后认定起火原因为:保北饭店所属的电闸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2015年7月13日,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烧毁物品的总价格为29932元。其中所属原告唐光的被烧毁物品价格为24696元,所属被告王建的被烧毁物品价格为5236元。原告唐光于2015年8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晶晶、孟岩赔偿损失。诉讼中,经被告孟岩、王晶晶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出租人王建为本案被告。关于电闸部位的状态,被告王建称电闸箱是由专业的电工制作的一个木箱,安装在墙面一个凹陷的空间里,外边有一个盖子;原告唐光称其承租时电闸箱外没有盖子,自己用塑料纸将电闸箱盖起来;被告孟岩、王晶晶称电闸箱外没有盖子,原告唐光在电闸箱盖了一层塑料纸。另原告唐光与被告孟岩、王晶晶均称各自经营的幸福家纺窗帘店与保北饭店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关于原告唐光与被告王建、被告王晶晶与被告王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协议、谢丽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关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唐光提交了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并申请本院向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一、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2015年7月6日19时49分,徐水县119指挥中心接到王晓莹报警,位于徐水县大王店镇南街村的幸福家纺窗帘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店内所销售的成品窗帘、四件套、货架、电脑、缝纫机等可燃烧物品。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71730元”,并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6日19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南街村幸福家纺窗帘店内,起火点为幸福家纺窗帘店西侧墙面上电闸箱,起火原因为保北饭店所属的电闸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原告唐光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无“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71730元”,其他内容与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基本一致。被告孟岩、王晶晶质证称,起火的原因有多种,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为电闸箱也不对,实际上就是一个墙洞,原告用塑料纸封起来,原告在墙洞附近摆放货架不合理,货架上的物品均是易燃物品,不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财产损失数额,怀疑该认定书系作假。被告王建质证称,认可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唐光质证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专业勘验得出的专业判定及结论,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二、1.对原告唐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在南街村经营窗帘店有三年多了。2015年7月6日下午6点多,我妻子张荣杰拉闸后锁门回家,当晚7点左右,饭店的人跟我打电话说停电了,应该是掉闸了,我就骑车去了窗帘店,当我打开外边的卷帘门时,我透过玻璃门看到屋内有很大烟雾,我就从饭店的后门进去,我看见饭店的人正在我的窗帘店后门救火,他们没有让我进去,一会儿消防人员就到了。我承租房屋时屋内有一个总闸、保北饭店一个刀闸、奥龙麻将机一个刀闸,后来我找电工安装了一个刀闸,保北饭店又安装了一个连接发电机的刀闸,原来保北饭店也出现过掉闸的现象。我窗帘店内的电器有电脑、缝纫机、电饭锅、电磁炉,我的损失大概有十万元。”2.对被告孟岩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们饭店的总闸在窗帘店内,饭店的用电设备有冰箱、空调、照明设备和发电机,发电机的使用次数不多。2015年7月6日下午饭店停电了,我小姨子给唐光打电话让他推闸来。饭店的客人发现窗帘店着火了,我就出来查看,看到窗帘店里有火有烟,当时玻璃已经碎了,我们拿盆往里泼水灭火,一会儿消防人员就到了。”3.对被告王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保北饭店、奥龙麻将机店、幸福家纺窗帘店三处门脸房的房东,三处门脸房的总闸设在幸福家纺窗帘店内。2015年7月6日晚8点多,我亲戚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房子着火了,我才过来查看的。”4.对张荣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们窗帘店内紧靠南墙有五层高的货架,货架上有销售的床上用品和我穿的几件衣服,货架离西墙和电闸约二十公分,电磁炉和电脑在西墙楼梯底下,南墙和北墙挂着窗帘和一些布料,2015年7月6日我拉闸后关门的。”原告唐光与被告孟岩、王晶晶、王建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均无异议。三、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附火灾现场照片8张及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勘验时间2015年7月7日9时30分至11时49分,勘验地点徐水区大王店镇南街村幸福家纺窗帘店。勘验情况:“2015年7月6日19时49分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出动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于当晚20时29分将火扑灭,火灾发生后,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封闭保护,并在火场醒目位置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1)环境勘验:幸福家纺窗帘店位于徐水区大王店镇南街村,店铺东临街道,南邻奥龙麻将机店,西侧为后院,北侧为其他门市,着火场所为幸福家纺窗帘店一层,东西长12米,南北长3.6米。(2)初步勘验:幸福家纺窗帘店一层全部过火,过火面积约为40平方米,火灾烧毁了店内所销售的成品窗帘、四件套、货架、电脑、缝纫机等可燃烧物品。(3)细项勘验:窗帘店西侧墙面过火严重,有明显的倒V形燃烧痕迹,西侧紧挨墙面有一货架,烧毁变形,货架下可燃物残留较多,紧挨货架西侧墙上有一电闸箱,电闸箱上方楼梯顶板墙皮脱落,电闸箱内共有两个刀闸和一个空气开关,从南到北数第一个电闸为奥龙麻将机店所属,第二、三个电闸为保北饭店所属,紧挨电闸箱北侧墙面上下各设一个刀闸,上方的刀闸为保北饭店所属,下方的刀闸为幸福家纺窗帘店所属,五个电闸及附属接线均有过火痕迹。(4)专项勘验:奥龙麻将机店所属电闸和保北饭店所属电闸处于连通状态,幸福家纺窗帘店所属电闸处于断开状态,奥龙麻将机店所属电闸整体完好,保险丝未熔断,保北饭店所属电闸出现多处短路痕迹,且电闸箱北侧上方刀闸(保北饭店所属)烧成两半,其中一半掉落在地,烧毁程度较其他电闸严重。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制图,并提取了保北饭店所属的电闸及接线,在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中有被告孟岩的签名及捺印。被告孟岩、王晶晶质证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将屋内的物品搬出,并由原告及其哥哥看护现场不合法,消防大队没有封闭现场,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6日晚上,照片却是在第二日拍摄的。被告王建质证无异议。原告唐光质证称,认可该组证据。被告王建称其不是火灾事故的主体,发生火灾与其无关,被告王建提交了大王店兴宇五金王卫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年顺伟对郝同矿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份,王建从本店购买电线、开关等一批电力材料,本店保证经营的所有电料均为合格产品,特此证明。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南街村电工,从外面电线杆上接到王建楼房的电闸是我安装的,电线也是合格的,至于电闸箱向外分的电线不是我安装的。原告唐光质证称,对大王店兴宇五金王卫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销售机构未提交营业执照,自己证明自己所销售的电料产品合格不具有证明力;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郝同矿虽为南街村电工,但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郝同矿不具有鉴定资格,不能证明电闸、电线属合格产品,只能证明其实施了线路的安装工作。被告孟岩、王晶晶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建质证称,认可该组证据。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唐光主张:一、被烧毁的财产损失24696元,提交了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后附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中列明被烧毁物品共计26项,其中第1-5项为被告王建的财产损失,第22项成品窗帘18套因不明规格、样式未注明金额,原告主张第6-26项(第22项除外)被烧毁财产的损失24696元。被告孟岩、王晶晶质证称,对明细表中的项目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王建质证称,认可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二、成品窗帘损失5040元,数量18套,每套按280元计算。被告孟岩、王晶晶不予认可。被告王建称已经烧毁成品窗帘数量无法得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三、进货货物价值44792元,提交了货单及汇款收据共计十六张,总金额44792元。被告孟岩、王晶晶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货单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中部分为2014年的货单,进货之后有可能已经出售了,我方只认可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财产价值。被告王建质证称,不认可该组证据。原告唐光质证称,该组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前一段时间内原告购进货物的价值,上述三项合计74528元,因火灾的特殊性,原告已自愿放弃部分损失,现在只主张4万元。本院认为,徐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火灾的发生系保北饭店所属的电闸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保北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孟岩、王晶晶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孟岩、王晶晶对自己使用的供电线路负有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被告王建将四间门脸房分别出租给原告唐光、被告王晶晶和案外人谢丽英,应当分别安装相互独立的电力设施,便于各承租方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原告在电闸周围放置布料等可燃物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孟岩、王晶晶承担60%的责任,原告唐光、被告王建各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明,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469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进货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货单和汇款收据仅能证明货物的购进情况,不能证明货物的销售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进货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成品窗帘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所附明细表也未明确该项财产的鉴定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岩、王晶晶赔偿原告唐光财产损失14817.6元;被告王建赔偿原告唐光财产损失4939.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唐光负担506元,被告孟岩、王晶晶负担196元,被告王建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马文田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