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薛红梅与陈文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梅,陈文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薛红梅。委托代理人谢君颖(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员。原告薛红梅诉被告陈文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红梅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谢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梅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员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陈文员书面承诺提供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协助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其实际提供给被告陈文员借款20万元,其余借款未再提供。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员及上述保证人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薛红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文员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文员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4日,被告陈文员为借款人(简称甲方),原告薛红梅为出借人(简称乙方),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90401号。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此笔借款郭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担保,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当日,被告陈文员及担保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出具借条及收据,载明“今收到编号为:2013090401号《借款合同》项���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并承诺以五辆汽车作为借贷抵押物。当日,被告陈文员未协助办理上述借款抵押物登记,原告薛红梅实际提供给被告陈文员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员及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一直未偿还。原告薛红梅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文员、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原告薛红梅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薛红梅到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员向原告薛红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郭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担保。当日,原告薛红梅实际提供给被告陈文员借款20万元,后被告���文员及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员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薛红梅要求被告陈文员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薛红梅借款20万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文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强人民陪审员  孙 贺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