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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建新与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新,单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杨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张浩。被告:单国良。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建新诉被告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日,被告以种葡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还清愿加罚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6060.5元(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3倍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单国良于2013年9月1日因种葡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收条,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当庭宣读了2015年12月30日询问被告的笔录一份,被告陈述2012年上半年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月利息3%左右,2013年9月1日出具了一份金额共计65000元的借条,2013年9月1日之前,还款近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的2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但与原告起诉的65000元无关,该笔借款被告仅归还了16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于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陈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单国良向原告杨建新借款65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如逾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以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了16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即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6%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新借款6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3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单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