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福军与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军,王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48号原告姜福军,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被告王国军(别名国军),男,2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原告姜福军诉被告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军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王国军从我处借款1183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王国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30元及逾期利息237元(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12067元,同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军未作答辩意见。原告姜福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王国军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王国军借款11830元,未按期偿还的事实和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事实。经审查核实,对原告姜福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军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姜福军借款人民币1183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同时约定逾期不偿还,月利率按3%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姜福军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拒不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国军偿还借款11830元及逾期利息237元,合计1206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姜福军借款未按期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姜福军起诉被告王国军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偿还原告姜福军借款本金1183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3个月的利息709.80元(月利率按2%)本息合计为125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五十七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那日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