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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鹏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太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青,男,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庆明,男,住址同上,系王鹏青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太昌,男,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王鹏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在林州市采桑镇沙河村村西桥头,被告王鹏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太昌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鹏青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太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林采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并作出判决:一、撤销2011年11月29日和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杨太昌、被告王鹏青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告王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太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25.72元;三、驳回原告杨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王鹏青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为此,支出医疗费2368.46元。另查明:被告王鹏青驾驶的嘉陵牌豫E6K5**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鹏亮。该车在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12月份已赔偿摩托车车主王鹏亮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鹏青驾驶的豫E6K5**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林州市采桑镇沙河村村西桥头相撞,造成原告右大腿严重骨折,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鹏青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太昌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杨太昌进行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8.46元、误工费2445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5天(住院15天、出院后酌定30天共计45天)=3015.25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间住院15天,计算为290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5天=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77.18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王鹏青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被告王鹏青的答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豫E6K5**号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二次手术发生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为新产生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新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已赔偿车主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故对其其他答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太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968.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太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08.72元;三、驳回原告杨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杨太昌负担490元,被告王鹏青负担138元。上诉人王鹏青上诉称:王鹏青与原告杨太昌2011年12月28日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57.25元,且一次性付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是有效协议。请求改判驳回杨太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杨太昌的诉讼时效已过,杨太昌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不支持其误工费(不服金额3015.25元)。被上诉人杨太昌答辩称,我没有上诉,但我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还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鹏青与杨太昌在2011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之后杨太昌于2012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撤销了双方的调解协议,故王鹏青主张双方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杨太昌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杨太昌系主张的二次治疗期间的损失,原审已查明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杨太昌虽超过了60周岁,但其系农民,仍具备劳动能力,仍应赔偿其适当的误工费。综上,王鹏青和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鹏青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