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王福强,蒋俊,高永平,刘云飞,石家庄永顺运输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女,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甘肃省会宁县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死者顾新海之妻)。附带民事原告顾金坤,男,汉族,1997年7月26日出生,湖北省黄州县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死者顾新海之子)。法定监护人张玉红(顾金坤之母,系本案第一原告)。附带民事原告顾建东,男,汉族,1934年2月4日出生,湖北省黄州县人,现住新疆石河子市(系死者顾新海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系死者顾新海之妻)。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甘肃省人,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原告蒋俊,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研究生文化程度,系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白霄,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高永平,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山西省柳林县人,141125197511220037。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附带民事被告刘云飞,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山西省柳林县人。附带民事被告石家庄永顺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75号。附带民事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兴泰农机院内。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东十二米街307国道口,组织机构代码证:67644365-3。法定代表人高士奇,系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4668-4。法定代表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军,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职工,现住新疆若羌县。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916113-3。法定代表人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人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若检刑诉113号公诉书向本院起诉。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王福强、蒋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继红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原告及附带民事原告顾金坤、顾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予、附带民事原告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霄,被告人高永平、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刘照平、刘云飞、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司乌鲁木齐支公司)、石家庄永顺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柳林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永平驾驶冀XX号乘龙牌LZ4252QD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X号江淮杨天牌CXQ94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若羌县境内1432公里+779.1米处时,因超载、占道行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顾新海驾驶新XX号猎豹牌CFA2030A小型越野客车(载乘王福强、蒋俊)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驾驶人顾新海当场死亡,乘车人王福强、蒋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永平弃车逃逸。若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高永平到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6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新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蒋俊与王福强无责任。被告人高永平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条列,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犯交通肇事罪、故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诉称,事故造成顾新海死亡,故要求被告赔付顾新海死因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855元(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被抚养人原告顾金坤生活费8332元;被抚养人原告顾建东生活费7603元;3、丧葬费25302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8900元、住宿费3920元、误工费11768元、运输死者费用7000元;5、车辆损失费100000元;6、车辆停运损失费200750元)。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诉称,事故中我受伤,故要求11个被告赔付顾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362.7元(医疗费71299.86元,误工费52000元,交通费9387元,住宿费8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元(120元/天×55天),陪护人员误工损失9067.84元,营养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23214×20年×2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原告蒋俊诉称,事故中我受伤,1、故要求11个被告赔付顾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937.30元(医疗费52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0元,误工费47851元,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6420元计算),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照平、刘云飞与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及石家庄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永平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在次要责任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人高永平辩称,该事故因我造成的事实属实,因前方修路,在我前方行驶的晋K开头的半挂牵引车急刹车,我的车站不住快追尾了,我着急把方向盘朝左打了一把,正好对面过来一辆猎豹越野车,我躲闪不及相撞,猎豹车被我撞得厉害,我停下车后与同车的三人抢救,打120急救电话,我们抢救了一个多小时,猎豹车上另外两人救下来,司机还是死了,我觉得问题严重了,不敢呆在原地,看见警车就躲开了,在沙漠里呆了一天多,后来搭车、倒车回到了柳林。我跑回柳林后,知道自己被网上通缉了,决定投案自首,我对自己行为非常后悔,在此之前,我没有违法行为、今后也决不违法,望法院从轻发落。针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因为我是打工的,受雇于刘照平,主要的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刘照平赔偿,我没有钱,但是会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被告刘照平、刘云飞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附带民事被告石家庄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冀AV58**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照平,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该车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刘照平所有,依据其本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由刘照平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与本公司无关。附带民事被告人寿财保柳林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状辩称,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及三者车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车辆停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辩称,冀RS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由于本案中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情形,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永平驾驶冀XX号乘龙牌LZ4252QD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X号江淮杨天牌CXQ94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若羌县境内1432公里+779.1米处时,因超载、占道行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顾新海驾驶新XX号猎豹牌CFA2030A小型越野客车(载乘王福强、蒋俊)发生碰撞,造成顾新海当场死亡,乘车人王福强、蒋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永平与其他人对伤者进行抢救,但在交警到现场前弃车逃逸,若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高永平到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6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5)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新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蒋俊与王福强无责任。在此事故给顾新海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122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5302元、被抚养人顾金坤的生活补助费7603元、被扶养人顾建东生活补助费8332元(8332元/年×5年÷5人)、交通费1988元、住宿费618元、误工费4095元(10天×3人×136.5元)。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0月25日至31日在若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6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肾囊肿,花费医疗费8489.80元;2014年10月31日,王福强转院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为47573.17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一个月内陪护一人;2015年4月24日至5月12日在该院再次进行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236.89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另王富强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9067.84元,交通费9387元(其中含8000元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20元/天×55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住宿费852元,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福强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92856元(23214×20年×20%),鉴定费700元,合计188762.7元。附带民事原告蒋俊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0月25日至31日在若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6天,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颅脑损伤、左眼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648.53元;后转院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天数为12天,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侧枕颞部骨折,花费医疗费为46557.77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医生指导下渐进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另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18天),营养费650元(25元/天×26天),住宿费1801元,交通费4000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姜俊的伤残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39284元(23214×20年×30%),鉴定费800元,合计200901.3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永平驾驶的冀XX号乘龙牌LZ4252QD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X号江淮杨天牌CXQ94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照平,刘云飞系跟车人员;该车牵引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挂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冀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XX号车挂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顾新海驾驶的新XX号猎豹牌CFA2030A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王富强系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姜俊系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当天他们被单位安排乘坐顾新海驾驶的车出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予以证实:1、110指挥中心保安登记表、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看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被告人予以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的提交的户口簿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住宿票、车票、登机牌、出租车票、保单证实各项损失为512218元。3、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提交的若羌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发票、交通票据、住宿票、鉴定意见书证实各项损失为188762.7元。4、附带民事原告蒋俊提交的若羌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发票、交通票据、住宿票、鉴定意见书证实各项损失为200901.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平违反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超载、占道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永平虽在现场积极参与抢救受伤人员,但在交警队办案民警到现场后逃匿,逃匿时间长达近一年后投案自首,可视为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视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高永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永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新海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比例应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较为妥当。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赔偿512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寿财保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死者顾新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占比列110000÷3人),余款475551.33元的70%即332885.93元中由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66.67元(50000元÷3人),余款316219.2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刘照平承担,由被告高永平、石家庄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87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寿财保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41666.67元(王富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占比列110000÷3人,医疗费10000×50%),余款147096.03元的70%即102968.2元中由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66.67元(50000元÷3人),余款86301.53元由附带民事被告刘照平承担,由被告人高永平、石家庄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姜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9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寿财保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41666.6元(蒋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占比列110000÷3人,医疗费10000×50%),余款15234.7元的70%即111464.29元中由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666.66元(50000元÷3人),余款94797.63元由附带民事被告刘照平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高永平、石家庄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顾新海家人、王福强、蒋俊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乌鲁木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蒋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标准应事发地的标准较为妥当。对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尸费的诉讼请求,因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蒋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蒋俊要求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案件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起诉;上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案件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损失36666.67元,赔付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损失41666.6元,赔付附带民事原告蒋俊损失41666.6元。三、由附带民事被告刘照平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损失316219.26元,赔付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损失86301.53元,赔付附带民事原告蒋俊损失94797.63元,赔付上述款项由被告人高永平、石家庄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损失16666.66元,赔付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损失16666.66元,赔付附带民事原告姜俊损失16666.66元。五、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损失1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原告王福强损失1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原告蒋俊损失10000元。六、附带民事被告刘云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张玉红、顾金坤、顾建东、王福强、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艾尼瓦尔.热合曼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阿比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