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玉、金雪梅与被执行人于波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玉,金雪梅,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李金玉,女,朝鲜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金雪梅,女,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于波,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李金玉、金雪梅与被执行人于波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金玉、金雪梅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9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执行费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波名下房屋产权(面积:58.54平方米)。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不适合评估、拍卖。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李金玉、金雪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道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