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袁友德与被执行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胜军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友德,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03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曾武德,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案外人伍泽华,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案外人刘五卫,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案外人刘成成,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案外人邓洪坤,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袁友德,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田胜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友德与被执行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胜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武德、伍泽华、刘五卫、刘成成、邓洪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8511174000263508012帐户存款312万元的冻结予以解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武德、伍泽华、刘五卫、刘成成、邓洪坤称,案外人均系原湖汽一村拆迁安置户,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棚改项目的工程建设开发商。2015年该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袁友德与该公司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后经邵阳市中级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因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袁友德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遂冻结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8511174000263508012帐户存款312万元。由于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属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私有财产,而是房屋改建专用工程款,属于全体原湖汽一村拆迁安置户共同集资款,账户内资金的流动均受到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监管,该财产法院不可以强制冻结,应予以解除冻结。案外人曾武德等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观点和理由,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曾武德、伍泽华、刘五卫、刘成成、邓洪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单位直管房产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法院所冻结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8511174000263508012帐户存款312万元,该款应系案外人所有;3、《原湖南汽车制造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汽棚改办【2014】06号)复印件一份;4、《原湖南汽车制造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汽棚改办【2015】10号)复印件一份;上述二份文件拟证明,原湖汽一村拆迁安置户的购房款指定交在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8511174000263508012帐户内。5、《收款收据》、《湖汽一村拆迁安置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向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8511174000263508012帐户内的存款属于案外人。被执行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胜军未提供任何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袁友德与被执行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此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向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由于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袁友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遂冻结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邵阳宝庆农村商业银行8511174000263508012帐户上的存款312万元。因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湖南汽车制造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开发商,案外人曾武德、伍泽华、刘五卫、刘成成、邓洪坤系该棚改项目的拆迁安置户,其购房资金按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付给了开发商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冻结上述银行存款后,案外人曾武德、伍泽华、刘五卫、刘成成、邓洪坤提出执行异议,以该冻结款属于全体原湖汽一村拆迁安置户的共同集资款为由,要求法院对该款解除冻结。本院认为:货币从法律上来看,是一种特殊的动产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它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货币一旦交付,所有权也发生转移,故,本案中,案外人曾武德、伍泽华、刘五卫、刘成成、邓洪坤等向被执行人交纳购房款后,该款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应系被执行人邵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武德、伍泽华、刘五卫、刘成成、邓洪坤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德元审判员 张红兵审判员 李尽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