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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绍斌与覃小玲、蓝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斌,覃小玲,蓝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陈绍斌。被告覃小玲,户籍所在地宜州市。被告蓝庆生,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原告陈绍斌与被告覃小玲、蓝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绍斌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覃小玲、蓝庆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韦明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立峰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绍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小玲、蓝庆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从借款当日开始至今,两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利息以月息2.5%从200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本金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凭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覃小玲、蓝庆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小玲、蓝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是夫妻关系。2005年9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在原告催收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借款期限展期,2012年11月26日,被告蓝庆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内容为:“宜州市庆远镇覃小玲,身份证号为:××,丈夫蓝庆生,身份证:××,住址: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345号。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陈绍斌协商,覃小玲、蓝庆生两人愿意向陈绍斌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从2005年9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2005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每月按2.5%支付利息,共计每月支付伍佰元正(500.00)利息。借款人用所有的家庭财产及个人的财产做担保,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本凭条一式二份,债务人持一份,债权人持一份。借款人:蓝庆生。2012年11月26日。续借”。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经协商,原告再次同意被告展期。被告蓝庆生在该借款凭条上补充书写“续借到2014年12月30日”,并签字捺印。后被告一直怠于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覃小玲、蓝庆生向原告陈绍斌借款2万元有被告蓝庆生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可参照借款期间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5%支付利息,该月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息2%计付,以2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9月16日计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为4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小玲、蓝庆生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绍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015年9月17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覃小玲、蓝庆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明升审 判 员  潘立峰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兰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