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洛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伟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445号罪犯袁伟,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袁伟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商少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袁伟自2005年以来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进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袁伟等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的三名领导者单独或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柘城县申桥乡、伯岗乡等一定区域范围内形成一定的恶劣影响。罪犯袁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五万元。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袁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