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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沈建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以装修道县小红帽店面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3日借26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关掉店面不知去向,并中断了电话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某某因开办道县小红帽酒店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3日借26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不予偿还并中断了电话联系,不知去向,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款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恒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