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民委员会、占振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民委员会,占振亚,王青辉,杨连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占振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先,余干县农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振亚,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辉,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香,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占振亚、王青辉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石口镇詹家村委会根据县、镇部署实施穿衣戴帽美化工程,按照要求,沿高速500米以内的所有房屋外墙包括阳台护栏(形状像葫芦)均要粉刷成白色,护栏葫芦如果在验收前未粉刷,则在对象户领取补助款中予以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杨连香(其丈夫名叫刘克正)家属于其中对象户之一,被告王青辉从事油漆生意,因和占振亚是朋友关系,通过詹家村委会引荐,由王青辉负责提供油漆材料,占振亚具体实施承包了该村部分对象户的穿衣戴帽工程。当时到该村委会参与穿衣戴帽工程的师傅有多人,村委会和包括王青辉在内的师傅有口头协议。由对象户和师傅自行选择,谁家出了事自行承担,村委会概不负责。原告杨连香家的穿衣戴帽工程由被告占振亚负责承包,占振亚无油漆工资质,由其联系师傅具体施工,对原告家外墙进行了粉刷。2014年2月28日下午原告杨连香在粉刷自家房屋顶层护栏葫芦下楼时不慎摔至二层楼面(该房屋含地下室共三层半),即被送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日转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21日出院。穿衣戴帽补助资金由县财政统一下拨至镇、村,詹家村委会补助给对象户的标准是:1、裸体墙面(指外墙面没有粉刷水泥再粉白)14元/平方米,其中师傅10元,户家4元。2、外墙粉刷水泥再粉白的10元/平方米。3、窗户四周围线10元/个。4、护栏葫芦粉白10元/米。从村委会补偿款制表中反映,杨连香家(表中署名为其丈夫刘克正)已粉刷外墙面积534平方米,裸体墙面189平方米,窗户11个,护栏葫芦长62米。发放到原告家补助款共计10,852元,其中被告占振亚领取6,070元,原告家领取4,78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县农工部对詹家村委会穿衣戴帽工程进行了验收。另查明: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连香的伤情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因高空坠落,致颈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不全瘫,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七级,“三期”评定其休息日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在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647.88元,农村医保已补偿报销2,584.3元。在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22,438.79元,县农医局审批报销47,238元,鉴定费1,1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2月28日下午在粉刷自家房屋葫芦时不慎摔伤这一事实,结合詹家村委会开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章某的证人证言,应予认定。二、至于作为对象户杨连香家的“葫芦”粉刷:第一、应认定镇、村组织对“葫芦”粉白仍有一定要求。这一事实从第一次起诉时詹家村委会原主任占富先庭审中陈述“面向高速的墙一定要白色,葫芦里也要刷,到验收时没有刷就不用了,因为那时刷了才有钱”和石口镇政府穿衣戴帽负责人汤式平在接受调查中称“验收时镇里对对象户的粉刷葫芦没有明确要求,如果没有粉刷,就在补助款里扣除”中可以得到印证。第二,被告占振亚作为工程的具体承包人,除雇请师傅粉白原告家外墙,窗户美化外,还应负有将原告家房屋“葫芦”一体化粉白的义务;第三,庭审后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经调查该村委会会计占克木,其证实,领取补助款表格是由村小组核对后上报到村委会,再由村小组干部发放到各对象户。从表格中看刘克正家已粉刷水泥534平方米,未粉刷水泥189平方米,有可能是村小组表格没填好,他家有11个窗户,每个10元,表中“62”正好是刘克正家葫芦的长度,按标准每米10元,这样算下来,在表中刘克正的总数就是10,852元。结合该院对村委会会计占克木的调查材料,可以推定村委会在制表时填写错误,应当将这534平方米的外墙列入未粉刷水泥的墙面范围内,按14元/平方米补助标准(其中占振亚10元/平方米,原告家4元/平方米,据此可以推算出占振亚在领取的补助款6,070元中包括粉刷“葫芦”的补助款在内。即使原告和占振亚在何时领取补助款的说法上不一致(原告说是2014年3月4日,占振亚称是2014年2月20日)。第四,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粉刷自家房屋“葫芦”,其行为虽然发生在工程验收之后,但因镇、村有一定要求,且被告占振亚已领取了“葫芦”补助款,应认定原告是无偿代替占振亚履行粉刷义务,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杨连香与被告占振亚之间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成立。三、本案中被告占振亚与王青辉之间是合伙关系,理由是:1、詹家村委会原主任占富先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陈述“村委会与王青辉口头说了协议,由于占振亚与王青辉关系好,王青辉让其帮忙介绍生意”,2、第二次起诉庭审时占振亚陈述“穿衣戴帽是指外墙粉水泥、贴砖后,村里追加粉“葫芦”还有几个粉刷“葫芦里”,所有材料是我供应的,被告王青辉陈述“我是开油漆店的,刚开始村里按10元每平方要我们做,我们觉得不划算,就不想做,后村里的油漆由我供应。”四、被告詹家村委会未尽完全的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摔伤受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是:第一、村委会介绍引荐师傅参与穿衣戴帽工程,虽有口头协议,由师傅和对象户自行联系,出事村里概不负责,但作为基层组织,未尽监督管理义务。第二、原告在粉刷自家房屋“葫芦”即使是在验收后的行为,亦是由于镇、村有一定的要求,村委会对施工方委托农户自行油漆现象怠于行使监督管理义务。本案中,原告摔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是:1、医药费:县医院费用(4,647.882,584.3)+省人民医院费用(122,438.7947,238)=77,264.37元;2、误工费9,660元;3、护理费10,687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80,936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1,150元。以上合计182,497.37元。该院认为,本案的责任划分是:1、原告对自己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第一、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粉刷“葫芦”下楼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第二、原告明知自己并非专业粉刷人员,但粉刷自家“葫芦”作为实际受益人,仍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实际损失的65%,即118,623.29元;2、被告詹家村委会应承担实际损失10%,即18,249元;3、被告占振亚和王青辉系合伙关系,负连带责任,承担实际损失的25%,即45,62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连香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为182,497.37元,由被告石口镇詹家村委会赔偿18,249元,被告占振亚和王青辉共同赔偿45,6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杨连香负担1,922元,被告石口镇詹家村委会负担296元,占振亚和王青辉共同负担739元。宣判后,上诉人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致原审判决错误。原审认定杨连香是无偿替占振亚履行粉刷义务,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二者之间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成立,该事实认定没有客观依据,属于主观臆断。占振亚在杨连香家已粉刷的外墙面积和裸体墙面积分别是534平方米和189平方米,共计723平方米,根据镇村的统一补助标准,占振亚按10元/平方米获得补助款,占振亚应领取的粉刷外墙的补助款应是7,230元,但占振亚实际领取的金额为6070元,他连粉刷外墙的补助款都没有足额领取,因此占振亚根本没有领取“葫芦”补助款。原审认定占振亚领取“葫芦”补偿款与事实不符。而杨连香家领取金额为4,782元,粉刷“葫芦”的补助款应当是被杨连香家里领取。综上,杨连香家粉刷“葫芦”的工程并不在这次承包工程之中,杨连香是为了自己赚钱,自己领取了粉刷“葫芦”的补助,承担了粉刷葫芦的义务,杨连香不构成义务帮工。二、原审判决认为詹家村委会未尽完全的监管义务,对被上诉人摔伤及受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与本案实际不符。村委会与当事方有口头约定,在“穿衣戴帽”工程实施中,由师傅和对象户自行联系,出事村里概不负责,整个工程进展顺利,并于2014年2月20日前已全部完工并经过验收。杨连香在2月28日粉刷自家“葫芦”受伤是在验收之后发生,是其单方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石口镇政府穿衣戴帽负责人汤式平在接受法庭调查中证实,验收时镇里对对象户的粉刷“葫芦”没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正是利用了这一点,自己为了挣钱领取补助款,自己承担粉刷“葫芦”的义务,事先并没有与村委会商量,也未征得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知情,根本无法进行监管,村委会不对被上诉人杨连香在验收后的个人行为负责。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青辉与上诉人占振亚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王青辉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一审认定王青辉与占振亚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王青辉只是供货商,向占振亚提供油漆,根本没有参与本案工程建设,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王青辉与占振亚是合伙关系。二、占振亚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所有工程在2014年2月20日已经全部验收,被上诉人称其在2月28日摔伤,可见被上诉人受伤与本案穿衣戴帽工程无关。本案中最重要的是验收时间,验收后,占振亚从未要求被上诉人粉刷“葫芦”。另,被上诉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受伤不清楚,不能仅凭几个证人就认定是粉刷“葫芦”受伤。被上诉人杨连香针对上诉人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民委员会的上诉内容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一、上诉人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青辉、占振亚,村委会对工程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均十分混乱,其没有尽到选定适格的承包者及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督的义务,村委会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答辩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之一。本案的事实是:534平方米的墙体由答辩人粉刷水泥,则答辩人应得每平方米4元的工程款,即534平方米×4元/平方米=2,136元;189平方米的正面墙体是答辩人自己贴的瓷砖,则答辩人应得每平方米14元的工程款,即189平方米×14元/平方米=2,646元,综上,答辩人合计应得的工程款为4,782元。承包人占振亚与王青辉完成的工程量为534平方米的墙体刷漆(粉白),11个窗户做围线,葫芦护栏长62米刷漆(粉白)。按照补偿标准,墙体刷漆(粉白)每平方米是10元,窗户做围线每个是10元,葫芦护栏刷漆每米是10元,则占振亚与王青辉应得工程款为534平方米×10元/平方米+11个×10元/个+62米×10元/米=6,070元,由此可见,占振亚、王青辉领取了62米葫芦护栏刷漆粉白款。因此,村委会认为占振亚没有领取葫芦补助款是错误的,是置事实于不顾。事实上是占振亚领取了葫芦粉刷款,但没有粉刷葫芦,之后占振亚的雇员送来两桶油漆给杨连香家里,吩咐杨连香将自家“葫芦”自己粉刷,从而导致杨连香在粉刷过程中受伤。综上,占振亚领取了粉刷“葫芦”款620元,依约粉刷杨连香家的葫芦是占振亚与王青辉的合同义务,杨连香按照占振亚的吩咐粉刷自家“葫芦”是为占振亚、王青辉进行无偿帮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连香针对上诉人王青辉、占振亚的上诉内容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根据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委会在一审庭审时的辩称内容,现任村委会主任占振象说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按照以前村主任占富先在第一次起诉时所说的意见答辩,而占富先原来陈述,2013年按县政府要求,我村委会开展穿衣戴帽工程,当时有十多个师傅找到村里,王青辉和占振亚关系好,就让占振亚帮忙介绍生意,村委会和包括王青辉在内的师傅口头协议,由对象户和师傅自行联系。二、原审已经认定王青辉与占振亚之间是合伙关系。三、其他答辩理由同对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杨连香家穿衣戴帽工程的总工程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连香家里的总工程量为墙面534平方米+189平方米(补助标准按14元/平方米计算),窗户围线11个(补助标准按10元/个计算),葫芦护栏62米(补助标准按10元/米计算),合计该户领取的总工程款为10,852元。对涉案穿衣戴帽工程的总工程量,有村委会所制的表格、领款人的签字、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村、镇相关负责人的证明,本院认为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前述对涉案总工程量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二、关于杨连香家穿衣戴帽工程各项目的施工由谁进行以及各项目的补偿款由谁领取的问题。据占振亚在二审中的陈述,其认可由其经手粉刷的外墙面积为534平方米,由其经手所做的窗户围线为11个,另外裸体墙面189平方米系由杨连香家自行使用水泥粉刷,占振亚认可其收到的补偿款总额是6,070元。根据占振亚的此番陈述,按照村、镇的统一补助标准计算,占振亚应得的补助款为:外墙534平方米×10元/平方米=5,340元,及窗户围线11个×10元/个=110元,合计则应为5,450元,此与占振亚实际领取的补助款金额6,070元不符。而据杨连香在二审中的陈述,外墙534平方米,由其经手粉刷水泥,应得的补助款按4元/平方米计算,即534平方米×4元/平方米=2,136元;外墙189平方米完全由其自行粉刷并贴瓷砖,应得的补助款按14元/每平方米计算,即189平方米×14元/平方米=2,646元,以上合计应得的补助款应为4,782元。根据杨连香的此番陈述,按照村、镇的统一补助标准,其应得的补助款确实应当为4,782元,杨连香所陈述的内容与其从村委会领取的补助款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前后一致。而上诉人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民委员会主张外墙534平方米+189平方米均由占振亚施工,占振亚甚至未足额领取补助款,该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占振亚自己亦认可外墙189平方米的施工并非由其进行,故村委会该陈述不属实,其依此来推断占振亚未领取粉刷葫芦护栏的补助款更是不能成立。综上,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盖然性优势的角度,可综合判断,杨连香家所领取的补助款中不包含粉刷葫芦的款项,占振亚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其虽然否认其领取了粉刷葫芦的款项,但根据其所陈述的算法,其领取金额无法对上,相差的金额正好是粉刷葫芦的620元。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推断占振亚领取的款项中包含了粉刷葫芦的补助款在内较为符合情理,并无不当。粉刷葫芦款由占振亚领取,则相关义务应由占振亚承担,原审据此认定杨连香代为粉刷葫芦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并无不妥,对杨连香因粉刷葫芦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原审法院对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划分也无明显不当。村委会在工程发包、承包人选任及监督管理方面确实存在过失和失职之处,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三、关于王青辉是否与占振亚构成合伙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发生在农村,各当事人之间的各项约定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本案中多项事实认定亦是依赖于相关证人证言及部分书面证据,王青辉与占振亚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亦是属于松散型的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原村委会主任占富先的证词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认定王青辉与占振亚二者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余干县石口镇詹家村民委员会承担256元,由上诉人占振亚与王青辉共同承担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