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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秀全与何凤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凤停,何秀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停,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全,女,汉族,1953年7月4日生,系死者杨二孩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上诉人何凤停、何秀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凤停及委托代理人高华、上诉人何秀全及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秀全、何凤停的娘家是一个村的,何秀全比何凤停年龄大,但辈份低。何秀全与杨二孩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3日,杨二孩在扶沟县中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两家耕种的土地相邻,是顶头地。何秀全家的土地呈南北走向,何凤停家的土地西头与何秀全家土地南头相邻。何凤停家的麦子种的早,何秀全家的麦子种的晚。2015年10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因两家地边之间的土埂,杨二孩、何秀全与何凤停三人发生口角,在争吵中,何凤停说“给你脸不要脸”。杨二孩接了句,“你才不要脸呢,”接着双方开始谩骂。当天16点33分,扶沟康复医院接到接诊电话,17点05分到达目的地,17点24分杨二孩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冠心病、心源性猝死?急性肺栓塞?主动脉夹层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梗塞?在扶沟康复医院何秀全支付其他费用50元。对杨二孩未进行尸检。杨二孩,1952年4月20日出生。生前在扶沟县吕潭镇官营行政村居住。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2015年1月3日杨二孩在扶沟县中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扶沟康复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杨二孩的死亡与被告何凤停之间的争吵、对骂是诱发杨二孩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何凤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二孩本人身患××,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何凤停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凤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全死亡赔偿金15458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6年零5个月)、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其他费用50元,合计174032元的15%计款26104.8元。二、被告何凤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秀全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何秀全负担1420元,被告何凤停负担800元。上诉人何凤停上诉称,杨二孩死亡原因是由于身患××引起,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何秀全上诉称,杨二孩的死亡是由于何凤停的争吵、谩骂而引发,何凤停应承担主要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因生活琐事,何秀全、杨二孩、何凤停发生争吵、对骂,诱发杨二孩病情发作后死亡,其死亡与何凤停的争吵、对骂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何凤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何凤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56元,上诉人何凤停、何秀全各负担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