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09号原告张某。被告张某X。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本村前山有一条农用便道为双方家人多年前维修。2015年10月12日双方因此路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找到秋子沟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到本村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因需要到绥中县城办事,乘车在县医院门口下车时,被告将原告拦截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腰部、手部多处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21.78元。被告张某X辩称,我去绥中没看见原告,我是去肖家市场买衣服了,之后我就回家了,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不知道原告起诉我是什么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该村前山有一条双方家庭修建的农用便道,由于就其该农用便道使用权原、被告两家产生争议,2015年10月12日原告找秋子沟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原告去县城办事,因而原告乘坐大客车到达县医院门口下车,因原告发现有人尾随,故在县医院转了一圈,预想甩掉尾随者的跟踪,当原告到县医院大门出口时被一不认识的尾随者拦住,尾随者向其原告盘问几句后,便对原告实话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张某X也参与殴打,殴打过后,被告张某X与尾随者离开殴打现场,原告当即报警并入住绥中县医院,经诊断,原告张某头皮挫伤、右腰部挫伤、左手擦皮伤,住院治疗7天,行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025.78元。另查明,被告张某X虽否认对原告进行殴打,但经公安机关侦察确认,并对被告张某X实施行政拘留10天。虽被告张某X对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决定存在异议,但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依据上述事实,经审核,原告张某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2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3、误工费12962元÷365天×7天=248.59元;4、护理费35128元÷365天×7天=673.69元,合计4298.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行政卷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证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身为同村村民,本应和谐相处,虽在处理相互矛盾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对原告实施殴打,因而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4298.0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