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高萍与杨浩、赵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萍,杨浩,赵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497号原告孙高萍,潍坊杜尔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浩,无业。被告赵典辉,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原告孙高萍与被告杨浩、被告赵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萍、被告杨浩、被告赵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萍诉称,2015年9月28日10时10分,被告杨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士味业门口时,与原告孙高萍骑公共自行车沿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刮,致原告孙高萍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高萍无事故责任。因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61元。被告杨浩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赵典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平度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10分,被告杨浩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士味业门口时,与原告孙高萍骑公共自行车沿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刮,致原告孙高萍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高萍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潍坊市第六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被告杨浩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赵典辉,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证明误工75天,误工费为7500元,提供潍坊杜尔邦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日期为1个月,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原告孙高萍的车辆损失于2016年1月19日经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40元,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61.74元;2、误工费300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时间1个月,月工资3000元);3、车损160元;4、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5621.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高萍与被告杨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高萍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高萍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二被告自愿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621.74元。因被告杨浩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度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61.74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160元,共计5521.7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杨浩、被告赵典辉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高萍5521.74元;二、被告杨浩、被告赵典辉连带赔偿原告孙高萍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孙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7元,被告杨浩、被告赵典辉连带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