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3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兴贤与被告柴勇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贤,柴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47号原告蒋兴贤,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柴勇,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蒋兴贤与被告柴勇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勇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贤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6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原告将位于寒葱沟镇东岗村南角38.4公顷耕地,以每公顷耕地55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被告交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60000.00元,剩余租金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推托,原告无奈找到东岗村委会调解,经过走访,被告已经放弃种植,耕地荒芜,无人管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放弃管理,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32500.00元。被告柴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出租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原告将耕地38.4公顷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每公顷5500.00元,租金在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交齐、合同期限到2017年末终止的事实。被告柴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土地出租合同》有原、被告双方本人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柴勇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土地面积35公顷,租赁费192.500元,被告先给付5000.00元,余额85000.00元在2015年4月12日前给付,剩余10000.00元在秋后给付的事实。被告柴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有被告本人签名,对欠据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人民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租赁的耕地发现被告弃耕耕地,找到寒葱沟镇东岗村书记和村长调解的事实。被告柴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抚远县寒葱沟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实被告柴勇拖欠租金,放弃耕种治理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农业鉴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被告租赁原告耕地弃耕了的事实。被告柴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内容虽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了具,但结合证据三内容,能够证实原告2015年租种原告耕地后,放弃耕种管理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柴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6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寒葱沟镇东岗村南角35公顷耕地,以每年每公顷耕地55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7年年末。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一份,约定共计租金192500.00元,被告先付定金5000.00元,余额85000.00元至2015年4月12日之前付清,余下按1分利计算。被告交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60000.00元后,耕种过程中,自动放弃田间管理,剩余租金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联系葱沟沟镇村民委员会,要求协助调解,解除合同,因矛盾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租耕地后,按合同约定2015年每公顷租金为5500.00元,35公顷耕地扣除已给付租金60000.00元,应给付原告剩余租金132500元,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经村委会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行使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租金给付义务,并且对耕地放弃管理,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柴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兴贤与被告柴勇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柴勇将承租原告的35公顷耕地附着物清空,并将耕地归还给原告蒋兴贤;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柴勇给付原告蒋兴贤2015年承租耕地剩余租金13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被告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淼磊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宝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