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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卢永江、何自香、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卢永江,何自香,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63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住江油市雁门镇中街33号。负责人:王兵,职务:雁门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伦,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卢永江,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被告:何自香,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7日。被告: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程忠,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与卢永江、何自香、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雁门分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自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