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欣与邵长华、李娇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邵长华,李娇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317号原告周欣,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华,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娇真(系被告邵长华之妻),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欣与被告邵长华、李娇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欣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华、李娇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欣诉称,原告与被告邵长华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至2013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2500元,并口头约定每10000元年息1000元,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邵长华,该借款在其与李娇真婚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李娇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遇到困难,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仅还款30000元。故向某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2500元及利息。被告邵长华、李娇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欣与被告邵长华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邵长华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邵长华欠周欣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邵长华2012、4、27”;2012年8月6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邵长华欠周欣现金壹拾元整借款人邵长华2012、8、6,每万元1年付息1000’’;2013年11月19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邵长华欠周欣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邵长华2013、11、19”;2013年11月25借款575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邵长华欠周欣现金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邵长华2013、11、25”;2013年11月31借款12.5万元,并出具欠条载明“邵长华欠周欣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邵长华2013、12、31”;以上五次共计借款562500元。被告邵长华与李娇真1987年5月15日结婚。原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2500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身份证明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被告邵长华、李娇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自动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邵长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邵长华与李娇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娇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述部分借款已按口头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长华、李娇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欣借款5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5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邵长华、李娇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刘洪前人民陪审员 路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