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诈骗于2004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先后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等地,冒充工地负责人,以招聘保安需要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名,实施诈骗8起,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49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清河区颐高数码广场售楼处,以招聘小区保安先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由,骗取李某、陈某2人现金人民币各6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1200元。2、2015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清浦区烨晨广场售楼处,以招聘小区保安先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由,骗取顾某甲、顾某乙、吕某某3人现金人民币各6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1800元。3、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韩侯小区东大门,以招聘小区保安先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由,骗取王某、丁某某、曹某某、马某某、何某、陈某某6人现金人民币各6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3600元。4、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清河区亿力未来城售楼处,以招聘小区保安先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由,骗取王某某、孙某某、戚某某3人现金人民币各58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1740元。5、2015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北京如意小区售楼处,以招聘小区保安先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由,骗取周某某、杜某某、姜某某3人现金人民币各6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1800元。6、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冠逸轩售楼处,以招聘小区保安先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由,骗取丁某某、张某某2人现金人民币各59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1180元。7、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阳小区门口,以招聘小区保安先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由,骗取李某某、章某某2人现金人民币各6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1200元。8、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淮安市翔宇大道中天翡丽湾小区售楼处,以招聘小区保安先交纳服装、对讲机押金为由,骗取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4人现金人民币各6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顾某甲、顾某乙、王某、王某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石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监控视频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492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