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路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121号原告某某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某、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路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某某市。本院受理原告某某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查明,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为兰新铁路甘青段,在某某市境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在某某市境内,虽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辽宁省锦州市法院诉讼解决”,但协议管辖不能对抗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某某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