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6)湘31执复2号胡基厚案外人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基厚,蒋维惠,田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胡基厚,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申请执行人蒋维惠,女,1945年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北县人,现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田娟,女,1972年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吉首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维惠与被执行人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吉民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田娟的配偶胡基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的存款110239.23元。胡基厚提出异议认为,吉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为我与田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我的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院(2010)吉民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吉首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人胡基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存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田娟所有,故裁定冻结异议人胡基厚的银行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2015)吉执异字第25号裁定:本院(2010)吉民执字第106-1号执行行为“冻结被执行人田娟的配偶胡基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的存款110239.23元”改正为“冻结被执行人田娟的原配偶胡基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的存款110239.23元。”复议申请人胡基厚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无论是我与田娟离婚协议的约定还是客观事实上,该债务均应依法认定为田娟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而吉首市人民法院冻结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的存款110239.23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执字第106-1号和(2015)吉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胡基厚与被执行人田娟于2015年6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执字第106-1号执行裁定时,复议申请人胡基厚应属申请执行人蒋维惠与被执行人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案外人胡基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吉首市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作出的(2015)吉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陈武涛审判员 杨安寿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