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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顾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某,顾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巴信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顾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奕嬴、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信杰,被告侯某某、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请求被告返还委托服务费用48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系顾某甲的妻子,被告顾某系顾某甲的女儿,原告经朋友介绍与顾某甲相识,顾某甲承诺帮原告女儿联系工作事宜,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顾某甲在被告顾某的公司签订了委托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用300,0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汇款300,000元给顾某甲,顾某甲称联系工作事宜难度很大,要求增加服务费用。2013年8月24日,原告又给顾某甲汇款180,000元,原告总计给顾某甲480,000元服务费用.顾某甲至今没有为原告女儿工作事宜提供服务,2015年年初,原告曾用电话及微信与顾某甲协商返还480000元服务费用事宜,顾某甲同意尽快返还,但至今没有返还。最近,原告得知顾某甲已经死亡,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从顾某甲遗产中返还480,000元服务费用。被告侯某某、顾某辩称,原告所称的委托顾某甲所实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应追加陈月春为本案被告,因为陈月春才是给原告具体办事的人,也是实际收取原告所汇款项的人,所以陈月春负有返还所收款项得义务;本案涉及诈骗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我在原告起诉状中没有看出张宣是本案当事人,我不知道为什么。经审理查明,顾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系被告侯某某与顾某甲的女儿。顾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去世。2013年6月28日,顾某甲作为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签订《委托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顾某甲为乙方赵潇潇同学办理安置海关工作(财政公务员编),安置总计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一次性支付。如遇到特殊情况或未能安置,接到通知后,将全款立即返回,但不负担利息。虽然下发了录取通知书,但不是国家财政开资的公务人员编,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拒职,甲方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协议书上分别由顾某甲和赵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6月29日,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顾某甲汇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顾某甲转账人民币18万元。庭审中二被告自认顾某甲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并将上述款项转汇给陈月春。庭审中,二被告自认顾某甲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侯某某与被告顾某二人,顾某甲去世后所留遗产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473的房产一处,该房产亦属于顾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对顾某甲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表示被告顾某放弃继承,被告侯某某继承顾某甲所留遗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委托安置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书、微信截图;被告顾某、侯某某提供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活期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顾某甲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安置公务员编制的海关工作的事项,明显违反公务员需经招录考试的基本原则,破坏社会公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顾某甲明知自己并无能力办理受托事项且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并未完成请托事项,具有过错。因此其基于委托协议所取得的服务费人民币48万元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赵某某明知请托事项不合法或不合规,仍委托顾某甲办理,亦有过错。综合对比,顾某甲的过错大于原告赵某某。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陈月春为具体办事人,陈月春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的观点。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顾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对方指向的是陈月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顾某甲所收取的款项实际收款人为陈月春,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责偿还。本案中,顾某甲去世后,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顾某甲应返还给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费人民币4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表示,顾某甲所留的遗产房屋,被告顾某不再继承,由被告侯某某继承。故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应承担清偿顾某甲所留债务的责任,被告顾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服务费人民币48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宗杰代理审判员  宋奕嬴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