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建华与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建华,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467号申请执行人:苏建华,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阮肖影,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苏建华与被执行人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466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建华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269.9元,诉讼费361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点对点公安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现被执行人公司已停止生产,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15日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公司停止生产,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4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苏建华发现被执行人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