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西安冰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冰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西安冰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鹏飞。委托代理人:陈琦磊,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玲。委托代理人:卫庆云,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亚凤,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冰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吕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卫庆云、葛亚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冷库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为3×4×2.5/4×5×2.5彩钢板活动冷库贰套,总价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长延堡工业区/三爻村工业园,2013年11月8日冷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即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及运费,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及运费73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万元及赔偿损失(货款利息)1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7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不支付2万元是因为被告聘请的人员存在吃回扣情况,合同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西安冰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冷库订货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向乙方订购规格3×4×2.5、4×5×2.5彩钢板活动冷库贰套,温度要求为-30、-18℃冷库壹套,厚度为壹拾cm;二、甲方所购冷库的总价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RMB160000.00),订货须预付定金为贰万元整(RMB20000.00),货到后付壹拾万元整(RMB100000.00),剩余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肆万元整(RMB40000.00);三、甲方所需货物运至三爻村工业园,运费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对产品保修壹年,全年所需材料费由乙方承担,因电压、电流不稳或人为损坏的���况不在保修范围内;五、乙方为甲方免费安装冷库,工期为货到叁天,11月8号完工;六、若冷库出现故障,原则上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甲方现场,并及时解决问题,以上在保修期间内所需路费由乙方承担,一年后适当收取维修费及员工工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11月7日,原告按约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长延堡工业园区,并支付运费736元。11月8日,原告将所供设备安装完毕,被告进行了验收。1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经询,原告表示诉请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事实,有《冷库订货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库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7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西林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冰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冰凌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