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7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唯、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且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原系同学,恋爱十年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至2015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外遇开房,原告开始冷落被告。被告在生育一双儿女后,将大部分精力倾注于孩子,确实对原告关心较少,但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一子陈某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之前确实有外遇,但目前已经断绝关系,因与被告已无法沟通,故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为了孩子在一个完整的家庭中成长,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至今仅三年余,尚在磨合期,难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双方均应采取沟通与交流的方式妥善予以解决。希望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人民陪审员 梁 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浩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