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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树新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毕业,大石头林业局大石头林场护林员,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1月17日,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所地敦化市。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所地敦化市。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大石头林业局大石头林场护林员,承包了该林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外委木材采伐作业,2015年1月6日至22日间,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其承包的65林班3小班内,利用其经手和管理木材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窃取9车枝桠材(销赃6车枝桠材得赃款5000元,3车枝桠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经鉴定窃取的9车枝桠材合计29.38吨,价值人民币10870元。款物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郭某、刘某某、高某某证言材料和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采伐作业期间利用经手和管理木材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盗取国有木材,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脏物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玉飞审判员  龚风平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