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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七一、人民陪审员樊东林、人民陪审员吕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好好沟通,婚后被告多次因生活琐事离家出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父亲后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杜某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沈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杜某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沈某甲即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沈某甲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身份证、人员要素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花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曾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从2008年4月因生活琐事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使双方长期无法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双方所生之女沈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本人亦要求女儿由其直接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女儿宜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沈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七一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吕 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