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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杭祖仁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南通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祖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游金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祖仁,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南通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祖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游金财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承建白城新城区九年制学校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且未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2,786.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0,000.00元;返还租赁物扣件3000套、钢管2274米;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杭祖仁、南通大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为:1、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租金数额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是否有依据,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保护。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及租金数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2、发货单4份。证明二被告已经领取扣件3000套,可调顶2274套.3、结算清单11页。证明二被告尚欠租金42,786.99元。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二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发货单4份;3、结算清单11页;4、律师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上述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二被告为承建白城新城区九年制学校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且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共欠租金42,786.99元,未返还租赁物扣件3000套、钢管2274米。原告聘请律师花代理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二被告为承建白城新城区九年制学校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且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共欠租金42,786.99元,未返还租赁物扣件3000套、钢管2274米。原告聘请律师花代理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租金42,786.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二、如乙方租金到期不兑现,应向甲方加付违约期内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八、租赁物归还后,乙方在十日内到甲方处核对账目办理相关手续,超期将以甲方结算为准,所欠租金按没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直至诉讼。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扣件3000套、钢管2274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3000套、钢管2274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42,786.99元;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返还租赁物扣件3000套、钢管2274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