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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沈同宝与郭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同宝,郭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沈同宝。被告郭海涛。原告沈同宝诉被告郭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同宝诉称:2015年6月7日16时50分,原告沈同宝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杭集镇三笑大道与三星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海涛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检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且治疗及恢复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87.92元。被告郭海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郭海涛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杭集镇三笑大道与三星路交叉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同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郭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被告郭海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苏H×××××号二轮摩托车系其购买的二手摩托车,且未投保。原告当庭陈述当时发生事故时系行驶在机动车道。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叶脑挫伤,2、左枕、右颞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枕骨骨折,气颅,5、后枕部头皮软组织伤;二、左腰背部软组织伤等。医嘱建议休息贰月,壹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凭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均为本起事故的成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郭海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郭海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3:7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27.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7887.92元,应先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7887.92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2366.38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521.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4000元/30天*72天),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同宝1782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玮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人民陪审员  孙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