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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与李迎栋、刘立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李迎栋,刘立迎,柳建永,柳风丽,杨于林,许毅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慧芝,职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琪、毕树刚,公司员工。被告:李迎栋。被告:刘立迎。被告:柳建永。被告:柳风丽。被告:杨于林。被告:许毅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鹿泉支行)与被告李迎栋、刘立迎、柳建永、柳风丽、杨于林、许毅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30日,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柳建永、杨于林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李迎栋、刘立迎、柳风丽、许毅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迎栋、柳建永、杨于林等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迎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151.28元,利息、罚息4801.53元。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51.28元,利息、罚息4801.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建永辩称,一、原告是在2015年10月6日起诉我们,合同是在2016年10月25日到期,合同还没有到期原告就起诉我们。二、我们三方有内部协议,我们的钱已经偿还,从未逾期,李迎栋出了事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三、李迎栋不还钱,我们知道后一直配合银行找李迎栋让其还钱,直到法院通知领传票,我们才知道银行把我们起诉了。被告杨于林同柳建永的答辩意见,并称2015年11月份知道被起诉后一直在积极找李迎栋还钱。被告李迎栋、刘立迎、柳风丽、许毅弘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原告为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借据》一份。四、《放款通知单》一份。五、《还款计划表》一份。六、李迎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柳建永、杨于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迎栋、杨于林、柳建永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迎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服装,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迎栋放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迎栋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迎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柳建永、杨于林与被告李迎栋成立联保小组,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立迎作为李迎栋的配偶,柳风丽作为柳建永的配偶,许毅弘作为杨于林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故亦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迎栋的借款已到期,李迎栋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栋、刘立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行借款本金65151.28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柳建永、柳风丽、杨于林、许毅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40元,由被告李迎栋、刘立迎负担,被告柳建永、柳风丽、杨于林、许毅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