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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蒋洪流与虞炜、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流,虞炜,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834号原告:蒋洪流。委托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炜。被告:李江。原告蒋洪流诉被告虞炜、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流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炜、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流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虞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6日为49800元);2、被告李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炜、李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洪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暨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虞炜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虞炜、李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蒋洪流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虞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三、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如被告虞炜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虞炜归还原告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的本金。3、本合同第六项规定的经济损失。六、被告虞炜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虞炜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虞炜交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虞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虞炜未归还给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暨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虞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虞炜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蒋洪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炜、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洪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李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洪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虞炜、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