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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王金实与康文有、刘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实,康文有,刘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王金实,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康文有,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刘继凤,住所地东丰县。原告王金实与被告康文有、刘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鹏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实,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实诉称,被告康文有、刘继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文有、刘继凤辩称,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后来加上利息变成了41000元,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是给案外人用了,利息是原告得的,所以二被告同意帮助原告向实际用款人索要欠款,要回来就还给原告,要不回来就听从法院判决。质证过程中,原告王金实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文有、刘继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文有、刘继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王金实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二被告均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月利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共产生利息8671.5元。二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但经本院释明,原告王金实表示不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向原告王金实借款4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加上利息后本息合计41000元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王金实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王金实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有、刘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金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671.5元。案件受理费1005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文有、刘继凤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鹏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