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银官与吴木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官,吴木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吴银官,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吴木财,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吴银官因与被告吴木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财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官诉称,被告吴木财分别于2010年1月8日、同年7月5日以购买修配材料缺资为由向其累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1.4%。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0年1月8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0年7月5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被告吴木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及同年7月5日,被告吴木财以购买修配材料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吴银官借款各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1.4%,并均于当日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吴木财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木财结欠原告吴银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木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木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银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0年1月8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0年7月5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吴木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光雄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玉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