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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运路与祁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路,祁高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9号原告:郑运路。被告:祁高举。原告郑运路诉被告祁高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运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高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运路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祁高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祁高举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祁高举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郑运路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是:“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向郑运路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特立此据,借款人:祁高举,借款人电话136××××5660”。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高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运路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