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赖礼棠与龙南县汶龙镇里陂村村民委员会、龙南县汶龙里陂怡实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礼棠,龙南县汶龙镇里陂村村民委员会,龙南县汶龙里陂怡实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赖礼棠,男,1936年10月2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南县汶龙镇里陂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里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邹辉荣,男,系该村村主任。被告龙南县汶龙里陂怡实林场(下称:里陂怡实林场)。地址:汶龙镇里陂村迳仔。经营者:廖洪澄,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彩东,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礼棠与被告里陂村委会、被告里陂怡实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礼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房和被告里陂村委会、被告里陂怡实林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里陂村为甲方,廖洪澄为乙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的范围按林业工作站圈的地形图和甲方提供与农户签订的山场合同为准,具体四界为:东里陂段龙定公路;南罗坝村梨坑小组山场分界线;西临塘山场分界线;北中垇村小组村民谢代平家龙空窝山足分界线为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伍拾年(即从2005年5月1日至2055年5月1日止)”。原告家在里陂村发包给廖洪澄的山场范围内有一块林地,分别是“肉山仔、竹窝仔、剥脚坑公、长坑仔、青腰石”。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被告怡实林场在砍伐林木和经营中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主持调解,于2009年1月4日达成了协调内容,即“双方争议的肉山仔、竹窝仔、剥脚坑公、长坑仔四块山场的租金给付和利益分配问题:1、肉山仔山场双方已签合同,且里陂村已于2008年付给赖礼棠1000元租金及利益金等;2、竹窝仔山场已签合同,利益分配问题按砍下的现有林木的价值(除工钱)的八成(赖礼棠方)和二成(林场方)进行;3、未签合同的剥脚坑公、长坑仔二块山场归原山主赖礼棠家,剥脚坑公已种林木作为林场砍伐后原剥脚坑公与长坑仔二块山场的山价补偿给赖礼棠家,赖礼棠全家也不再过问已被砍伐的林木山价。”协调之后,因被告在承包山场后将原告的四块山场进行了林权登记,原告需要办理《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变更,被告怡实林场拒绝协助原告进行林权变更,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在发(承)包山场时未经得原告同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林权证,用以证明长坑仔、剥脚坑公二块山场林地所有权人是里陂村井丘村小组,林地使用权人是赖礼棠。3、《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及山场划分的情况。4、《会议记录簿》摘录,用以证明2009年1月4日双方进行协调的情况。5、《人民调解记录》摘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村、镇干部多次主持调解均未果的情况。6、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汶龙里陂怡实林场工商登记的情况。7、《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用以证明1981年9月16日原告弟弟代表其全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被告里陂村委会、被告里陂怡实林场共同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理由如下:一、主体合法,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是2005年5月1日,此时尚未明确原告对上述山场具有使用权,原告林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10月之后,被告里陂村委会作为签订合同时的所有权人,与被告怡实林场签订合同,将林场发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经过了公示程序,全体村民都知道林地发包的事情,该合同涉及的林场有四五千亩,当时并没有村民提出异议,由怡实林场多年来顺利造林的情况也可证实原告当时是没有提出异议的;三、合同的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合同没有损害原告和他人的利益,廖洪澄并没有砍伐原告的林木,正因为是荒山,所以廖洪澄才在此处进行退耕还林的工程。综上,虽然原告提供了林权证,但林权证登记的权利内容是林地使用权,不能推翻林改之前村委会的流转行为和流转合同。因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涉及林地四五千亩,而原告主张的林地只有二十多亩。退一步讲,不要说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即使成立,也只是部分无效,而不能认定一个涉及林地四五千亩的合同无效。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主任邹荣辉身份证、村主任当选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怡实林场营业执照及林场经营者廖洪澄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怡实林场经营者的合法主体资格情况。2、《合同》、《会议记录》、《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龙府办发(2007)16号文件、《龙南县2007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实施方案》、《龙南县2007年度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合同》及汶龙镇里陂村退耕还林工程造林验收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未明确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两被告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属程序合法,应属有效合同的情况。3、从龙南县林业局调取的赖礼棠林权证登记时的档案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林权登记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及应予以撤销的情况。4、证人曾某、赖某1、赖某2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合同涉及的山场在签订合同之前是没有林木的,属荒山,而林场现有的林木都是怡实林场退耕还林后出资种植的情况。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龙南县原汶龙公社里陂大队井丘生产队与农户分别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将村里所有的林场进行了发包。其中,与原告弟弟赖礼华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中,作为山权管理单位的生产队将“高陂夹水仔、肉山仔、长坑口、窑湖仔、竹窝仔”等山场承包给了原告家管理使用。2004年10月,被告里陂村委会为了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在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联办林场的决定并进行了公示。具体方案为:由被告里陂村委会牵头在中垇仔、河背、田螺栓、迳仔村小组的山场中联办林场,联办林场的具体位置为“东至里陂段龙定公路,南至罗坝梨坑村小组山场分界线,西至临塘山场分界线,北至中垇村小组村民谢代平家龙空窝山脚分界线为界”。上述联办林场的决定报相乡镇相关部门同意后,2005年5月始,被告里陂村委会开始分别与承包农户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约定:农户将1981年确定承包经营管理的各自山场统一交由村委会使用和经营,村委会有权将山场承包给他人经营和管理或引进外资创办林场。其中,与原告赖礼棠签订的《合同》有二份,一份是关于“竹窝仔”山场流转的合同,一份是关于“肉山仔”山场流转的合同。尔后,为了尽快促使林场产生收益,2005年5月以被告里陂村委会为甲方,以廖洪澄(被告里陂怡实林场的业主)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将2004年10月里陂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确定的联办林场界址范围内的三千多亩林场承包给被告里陂怡实林场经营管理,具体范围按林业工作站圈定的《地形图》和里陂村提供的与农户签订的山场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怡实林场经报县有关部门同意,开始对承包的上述林场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现林场种植的树木已基本成林。被告里陂怡实林场承包经营上述山场期间,2006年年底根据国家政策,为进一步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我县亦进行了第二轮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根据原告赖礼棠2006年10月18日的申请,2007年1月25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赖礼棠颁发了0601060014号、0601080124号、0601060144号林权证书,将“肉山仔(位于迳仔村小组,面积为9.9亩)”、“竹窝仔(位于迳仔村小组,面积为50亩)”、“长坑仔(位于田螺栓村小组,面积为9.8亩)”、“剥脚坑公(位于迳仔村小组,面积为8.0亩)”、“青腰石(位于迳仔村小组,面积为5.2亩)”等五处山场登记在原告赖礼棠家名下,由其家进行承包经营管理。其中,“肉山仔、竹窝仔”二处山场的名称与1981年原生产队和原告弟弟赖礼华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中载明的名称一致,“长坑仔、剥脚坑公、青腰石”三处山场的名称在原《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中未有载明。原告获得政府颁发林权证书后,便开始认为2005年流转给村委会的山场只有“肉山仔、竹窝仔”二处,未包含“长坑仔、剥脚坑公、青腰石”三处山场,要求收回未签订合同的三处山场。双方遂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乡镇干部进行协调,双方于2009年1月4日达成协议:“双方争议的肉山仔、竹窝仔、剥脚坑公、长坑仔四块山场的租金给付和利益分配问题:1、肉山仔山场双方已签合同,且里陂林场已于2008年月付给赖礼棠1000元租金及利益金等。2、竹窝仔山场已签合同,利益分配问题按砍下的现有林木的价值(除工钱)的八成(赖礼棠方)和二成(林场方)进行。3、未签合同的剥脚坑公、长坑仔二块山场归原山主赖礼棠家,剥脚坑公已种林木作为林场砍伐后原剥脚坑公与长坑仔二块山场的山价补偿给赖礼棠家,赖礼棠全家也不再过问已被砍伐的林木山价。”达成协议后,原告在办理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双方仍矛盾不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里陂村委会在与廖洪澄(被告里陂怡实林场的业主)签订合同前,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联办林场的决定并确定了联办林场的界址范围,被告里陂村委会还与部分村民就名称明确的山场签订了《合同》,明确了村民将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交由村委会统一联办林场的相关事项。遂后,被告里陂村委会才与廖洪澄于2005年5月签订了《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里陂怡实林场承包该处山场前,被告里陂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将讨论通过的联办林场决定及林场界址范围进行了公示,原告就其承包管理的“肉山仔”、“竹窝仔”二处山场与被告里陂村委会于2005年5月1日也分别签订了《合同》,被告里陂怡实林场于2005年5月取得了林场经营权后至第二轮林业改革时在该处山场已实施了较长时间的退耕还林工程,上述事实均可显示原告在被告里陂村委会与廖洪澄签订《里陂村联办林场承包合同》时已明知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肉山仔、竹窝仔、长坑仔、剥脚坑公、青腰石”等山场纳入了联办林场范围,至第二轮林业改革时其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其默认将上述山场交由村委会统一管理联办林场。再者,根据1981年9月原告弟弟赖礼华与生产队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可知当时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山场中名称分别为“高陂夹水仔、肉山仔、长坑口、窑湖仔、竹窝仔”等山场,并没有2006年第二轮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确定的“长坑仔、剥脚坑公、青腰石”等山场,此亦即2005年5月被告里陂村委会未就“长坑仔、剥脚坑公、青腰石”等山场与原告赖礼棠签订《合同》的原因之一。另外,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第7点可知,林改过程中应稳妥处理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对已经流转的集体山林,凡程序合法、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综上可知,被告里陂村委员会与廖洪澄(被告里陂怡实林场的业主)于2005年5月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礼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礼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人民陪审员 :赵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建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