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煦、章文华与程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煦,章文华,程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750号原告宋煦,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告章文华,女,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煦(系原告章文华丈夫),住同被告章文华。被告程泉,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宋煦、章文华与被告程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煦(暨原告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煦诉称,两原告之女宋某某与被告原为夫妻,两人于2008年8月8日结婚,2015年4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被告与宋某某商量买房,当时两人达成协议,由双方父母资助两人买房,即被告父母赠与两人人民币50万元,两原告赠与两人25万元,其余钱款由两人自己出资。原告宋煦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后,于2011年8月5日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1年8月,被告和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1室房屋”),因宋某某在国外,故7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6月,宋某某回国后将701室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宋某某与被告共同共有。后两原告阅读到宋某某与被告的离婚判决书,得知被告并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严重侵害了两原告和宋某某的利益。被告没有按当时约定的由其父母赠与被告和宋某某50万元,这是两原告答应赠与25万元的条件。被告表面和原告说其父母赠与了50万元买房,私下和其父母签订单方赠与合同,把赠与的50万元变成被告个人财产。从离婚判决书和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可见到被告早有预谋是单方赠与,对此宋某某完全不知情。被告在说服两原告和宋某某出资的过程中,用虚构的事实(赠与两人)和隐瞒真相(单方赠与)的欺骗方法骗取了两原告对被告与宋某某两人的赠与,继而被告获取赠与的一半即12.5万元及其增值部分。两原告是企业退休工人,收入不高,2010年两原告拿出全部积蓄给宋某某和被告买房。2014年7月原告章文华诊断身患癌症,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赚有高薪的被告欺骗两原告的钱,并乘人之危提出要求宋某某撤诉,并接受被告的分割协议,即由被告取得价值184.25万元的房产,给宋某某30万元的补偿,这些事情对两原告及宋某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两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对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用于购房的赠与计12.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8%)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民事欺诈,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泉辩称,被告与宋某某的离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法院已认定被告父母对于701室房屋的50万元出资是对被告一人的赠与。在买房总出资163.8万元中,宋某某及两原告全家合计出资仅25万元,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宋某某补偿款40万元,是在经过综合权衡后在归还其25万元之外做出的足够多的补偿。被告从未说服两原告出资,也不知道两原告的赠与,是宋某某主动提出首付出资一部分并且共同还贷(其之后未参与还贷)。买房时宋某某与两原告合计出资的25万元(其中含宋某某寄回的1.7万欧元),被告当时没想过出资性质是赠与,是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宋煦转账至被告账户的25万元购房款是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现离婚案件二审判决也有半年了,原告一家对此判决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没有任何新事实的情况下,两原告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依据。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宋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对购买701室房屋及双方父母出资有过约定,约定被告父母出资50万元,其父母出资25万元。后其把约定内容告知原告宋煦,被告也联系过原告宋煦。被告父母也告知其会出资帮其夫妻购房。后原告宋煦就将购房款25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直到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被告及被告父亲才说出被告父母的出资属于单方赠与,但之前一直说过是给双方的。两原告的出资是赠与给双方的。被告父母到荷兰游玩时说过他们会出资给双方购房。结婚时被告父母也一直说会给双方购房,所以没有给其礼金。两原告对其双方的赠与是口头协议,当时所附条件是被告父母赠与双方50万元,两原告才赠与双方25万元,出资必须均用于购房,没有其他条件。离婚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其带到荷兰了,二审判决后其才将民事判决书交给原告。其同意两原告撤销赠与,对于两原告赠与的25万元中的一半其愿意归还给两原告。原告对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宋某某的父母。宋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2011年7月4日,宋某某因身在荷兰不便回国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购买701室房屋。2011年9月1日,701室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被告程泉一人名下。2012年6月14日,7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宋某某与被告共同共有。701室房屋购买时的总价为153万元,其中首付款86万元,商业贷款37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另负担各类税费8.8万元、中介费2万元。首付款、税费、中介费均从被告程泉账户支出,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的主贷人均为被告程泉。被告父母对于701室房屋的50万元出资系对被告程泉一人的赠与,即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为被告一方的财产。宋某某父亲即原告宋煦于2011年8月5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25万元购房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对宋某某与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对应的房产份额为宋某某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准予宋某某与被告离婚;二、701室房屋归被告程泉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程泉负责清偿;由被告程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宋某某房屋补偿款400,000元;三、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7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被告程泉承担。后宋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原告宋煦于2011年8月5日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该笔25万元是两原告作为宋某某的父母对宋某某和被告购买701室房屋的赠与。被告收到25万元转账款并将之用于购买了701室房屋,701室房屋随后也予以相应的产权登记。综上,两原告对宋某某及被告的赠与已成立,相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作了转移。现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其理由是被告父母同时对宋某某及被告双方赠与50万元作为附加条件,现因被告父母明确为是对被告的单方赠与,故两原告认为未达到约定的条件而要求撤销,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有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存在,故对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赠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煦、章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7.50元,由原告宋煦、章文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能撤销赠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