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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尹俊美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美,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50号原告:尹俊美。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淮北相山区龙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显慈。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帆。原告尹俊美与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建工)、江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陈珊、人民陪审员梁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志义、被告江帆及被告淮北建工委托代理人李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俊美诉称:被告淮北建工泗州华府项目部负责人陈伟,在2014年5月19日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此笔借款由江帆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淮北建工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2、被告江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淮北建工辩称:一、原告起诉淮北建工,主体不适格,淮北建工不应该偿还陈伟个人借款,公司也不知道陈伟把这笔借款用在何地方,公司也没有授权陈伟向任何人借款。二、陈伟向公司承诺过,公司泗州华府项目部的公章只用于签订劳务合同、材料供应合同、技术资料签证等。三、公章超出使用范围,所产生的纠纷由陈伟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江帆辩称:我是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泗州华府小区的工地负责人,陈伟在泗县不认识多少人,让我帮他借钱用在工地上,在我的帮助下,陈伟以公司的名义向尹俊美借了60万元,由我担保,借款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凭条及陈伟指定打款证明。证明1、被告淮北建工向其借款60万元的时间、利息、期限,并由江帆担保的事实。2、证明原告丈夫朱宇于2014年5月19日交给陈伟现金19万元、陈伟当场转交给蒋琦红。3、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转账给陈伟所指定蒋琦红账户41万元的事实。委托书一份,证明陈伟是淮北建工的副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办理工程投标、签订合同、等一切有关事项。三组、证明、居间协议书、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经陈伟手所借原告的60万元是淮北建工用来支付给蒋琦红的居间费,不是用于陈伟个人消费。2、证明蒋琦红收到了60万元的居间费。另证明蒋琦红不能出庭的原因。四、招投标通知书及另案的诉状一份,1、证明淮北建工已中标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泗州华府小区8栋楼的建设工程,已在建4栋。2、证明淮北建工对陈伟经手的泗州华府小区工程已加强管理,对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1000多万元,3、被告淮北建工已接管了陈伟工程中的债权,也应接管陈伟工程中的债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承诺和通知各一份,证明陈伟向公司承诺使用公章的范围,不能用于资金借贷。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帆是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泗州华府小区工地负责人,和陈伟及原告丈夫朱宇熟悉,陈伟是通过江帆向朱宇借款。淮北建工在3013年下半年承建泗县泗州华府小区项目工程,此工程由项目部陈伟具体负责。2014年5月19日陈伟以个人的名义向尹俊美借款6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3个月,由江帆担保。支付方式为:陈伟指定原告尹俊美向蒋琦红汇款41万元,通过原告丈夫朱宇现金交付19万元,蒋琦红总计收到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陈伟在淮北建工的授权下,负责泗州华府工程投标活动,陈伟代表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和蒋琦红签订居间协议书一份,此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蒋琦红帮助被告公司中标泗州华府工程,被告公司付给姜琦红130万元的居间费。后被告公司中标8栋楼的建设工程,陈伟从原告处所借款60万元是支付给蒋琦红的居间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冻结了被告淮北建工账户上存款80万元。本院认为:淮北建工经陈伟之手向尹俊美借款,有借款合同,有借条、有汇款凭据,证人证言、有担保人的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焦点是此笔借款是陈伟的个人借款还是陈伟代表公司借款,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但陈伟借款的时间,是履行职务期间,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他方,用在了公司事务上,故此,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江帆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被告江帆、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博审 判 员  陈珊人民陪审员  梁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